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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权的概念界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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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作为一种社会治理的公共权力,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存在的,但在不同社会又具有各自的特点。在此,我们有必要在对警察权进行语义分析的基础上,对警察权的一般原理加以阐述。

(一)警察权的蕴涵

论及警察权,首先有必要讨论警察一词。在我国,警察是指某人员而非机关,机关称为公安机关(还包括安全机关)。在相当一个时期内,警察被视为旧法术语而被弃用,改称公安人员。及至20世纪80年代以后,警察一词才在我国法律上复活。例如,195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但此后,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警察一词在社会生活中消失,直至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颁布,警察的用法才逐渐恢复。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正式确立了警察的法律地位。但作为机关,我国一直沿用公安机关这一称谓,而未称警察机关。在大陆法系国家,警察与警察机关是通行的称谓。法国学者指出,police一词在实际使用中有各种不同的含义。例如,当我们说,“警察部门”(serivces de police)执行“警察领导机关”(autorite de police,警察权力机关、警察当局)依据它们“维护治安的权力”(pouvoir de police)而作出的决定,这时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些含义的差别。从广义上理解,police(治安)一词包括公共权力机关强制要求公民遵守的全部规则。所以,“维护治安的权力”(pouvoir de police)就是强制实施这些规则的权力。这一意义上的police便囊括了法律的各个分支。从狭义上并且限于从行政法的范围内理解,police(公安)一词指“通过总体的或个别的途径,

采取某些特定的适当措施,以确保公共安宁、安全与公共卫生为目的的活动”。“公安领导机关”(autorites police)是经授权行使这方面职权的行政领导机关(autorites administratives)。在日常语言中,police(警察)一词则仅指“保证执行警察领导机关为实现上述基本目的,决定采取的一般的或个别的指令以及适当措施为职责的全体公务人员”。由此可见,在法国,警察既指人员又指机关。

由于警察一词是在人员与机关双重意义上使用的,因此,警察权既指作为执行警务活动的人员的权力,也指作为警察机关的权力。在更多的时候,是在后者的意义上使用的。例如,我国学者指出:警察权是指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警察机关执行警察法规范,实施警务活动的权力。在这一定义中,将警察权的主体界定为警察机关,我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当然,对于警察权的内容,在学理上还是存在分歧的。例如,我国学者认为,警察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警察权是指国家赋予公安机关的一切权力,包括履行警察刑事职能和行政管理职能中所运用的一切权力。狭义的警察权,仅指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在进行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权力,即警察行政权。我认为,警察权是警察行政职权与警察刑事职权的统一。

警察权存在的正当根据在于维护社会治安这是毫无疑问的。从历史发展来看,警察的这种社会职能存在一个演变过程。警察,其词源可追溯至雅典语和拉丁语,当时一般是指宪法或者有秩序的共同社会的意思。其后,在中世纪的法国,与封建领主的统治权相联系,为了公共秩序和福利而承认了作为特别统治权的警察权。进而,16世纪以后,警察一词被用来表示一切国家行政,人们开始称以公权力维持一般社会秩序这件事本身为警察。此外,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作用的内容不断扩大,同时也不断分化,司法、外交、军政,以及财政等,从警察中分离出去。在近代国家中,警察只意味着与社会公共福利及维持秩序有直接联系的内务行政。其后,内务行政逐步扩大,在警察国家、绝对主义国家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进入18世纪以后,随着法治国家思想的展开,自然法思想得以普及和深入人心,人权的尊重得以强调,警察才被限定为以保护个人的权利和维持治安为目的的作用。由此可见,警察职能是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随着国家的演变而不断地变化的。

(二)警察权的原则

警察从一般统治权的概念,到以维护社会治安为职责的特别统治权的概念,变化是十分巨大的。总起来看,警察越来越变成一个职业化、专门化的概念,从而与社会治安有了密切的联系。这里所谓社会治安意味着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当然,这种秩序与安全是以牺牲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的,因而必须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对此,法国学者指出:治安的概念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然而,尽管它被给予不同的定义,人们似乎一致认为:治安包含着来自权力机关的法令,该法令以一种预防的方式来限制个人活动的自由发展。由于警察权的行使涉及对公民个人自由与权利的限制,因此,警察权的行使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这种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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