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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察权的概念界定(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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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公共原则

警察公共原则是指警察权行使具有一定的边界,这就是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以外,警察权不得干涉。日本学者指出:警察公共原则又包括三项原则,即不可侵犯私人生活原则、不可侵犯私人住所原则以及不干涉民事原则。由此可见,只有出于公共需要,才能行使警察权,而对于私人领域,警察权不得介入,这是警察权行使的首要原则。在理解警察公共原则的时候,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黑格尔曾经论述警察在市民社会中的作用,这里的警察,原文为Polizei,在黑格尔的用语中,指广义的内务行政而言,除了军事、外交、财政以外,其他一般内政都包括在内。黑格尔指出,犯罪是作为恶的任性的那种偶然性,普遍权力必须防止它或把它送交法院处理。除了犯罪以外,在本身合法的行动方面和在所有物的私人使用方面被容许的任性,也跟其他个别的人以及跟法院以外实现共同目的的其他公共机关发生外在联系。通过这一普遍的方面,私人行动就成为一种偶然性,这种偶然性越出主体权力控制之外,而对别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不法。这诚然只是一种损害的可能性,但结果竟于事丝毫无损,这一点却不能同样作为一种偶然性。问题是这些行为含有不法的方面,从而是警察监督和刑事审判的最后根据。根据黑格尔的观点,警察权的使命在于消除阻挠任何一个目的的偶然性,维持一种外部秩序。当然,警察权也会扩张,如同黑格尔所说,当反思极为发达时,警察会采取一种方针,把一切可能的事物都圈到它的范围内来,因为在一切事物中,都可找到一种关系使事物成为有害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可能在工作上吹毛求疵,干扰个人的日常生活。尽管这是多么惹厌,然而毕竟无法划出一条客观的界线来。看来,黑格尔的观点是悲观的,似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没有一条截然可分的界线。我认为,尽管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是相对的,但仍然是可以区分的,这种区分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这里涉及个人自由与限制的关系:个人自由是目的,限制自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4条规定:“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能由法律规定之。”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规定时指出:这些为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而对个人自由进行的限制,只能由法律来确定(1789年宣言第4条)。这意味着,首先,这些限制只能由负责制定法律的专门机构进行确定;其次,这些限制的确立只能通过整体的抽象的方式来决定,不考虑诉讼事件和个人,而并不依据为某个确定的个人或事件作出的个别的、具体的决定来限定;最后,这些基于整体利益而施加在每个人的个人自由之上的限制对所有人都应该是一视同仁的,这正是平等原则所得出的直接结果。通过法律限制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由此使警察权获得了存在的根据。因而,警察权的行使也应当严格地以法律规定为界限。在这个意义上说,公民个人权利与警察权之间存在一种对应关系。但在逻辑上,对于公民来说只要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可以做的。所以,公民的权利既包括法定的权利,也包括非法定的权利。而对于警察机关来说,只要是法律没有规定的,都是不能做的。所以,警察权只能表现为法律规定的职权,法律规定就是警察权的边界,不得逾越。就警察权与警察职权的关系而言,我国学者指出:这是两个有着密切关联但又不完全等同的概念。警察权是警察机关依法进行警务活动的权力,是各种警察职权的集合体;警察职权则是具体警察机关所拥有的权力,它与警察机关的法律层级地位、职责和任务相适应,是警察机关实施警务活动的资格和权能,也是警察权的具体配置和转化形式。我认为,警察权与警察职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警察职权是警察权的具体表现,是由各种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警察权的行使必然以一定的法律为根据。正是这种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警察权的限制,从而保证警察权的公共性。

2.警察责任原则

警察责任原则是指只对负有责任者行使警察功能。警察责任原则是由警察权的性质所决定的,警察权的使命在于维持公共秩序,这种公共秩序主要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地形成的,而不是纯人为地建构的。因此,只有在这种公共秩序遭受破坏的情况下,才有动用警察权之必要。警察责任原则意味着,只有对于那些破坏公共秩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者,为维护法律实施,维持公共秩序,才能行使警察权。警察责任原则将警察权行使范围限制为责任者,对于非责任者不能行使警察权,我认为是完全正确的。如果对非责任者行使警察权,就是警察权的滥用,这是法治社会所绝对不允许的。在警察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处罚权,主要是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权是一种派生权,具有第二性,也可以说是救济权,它是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的,只有对于那些违法行为,才能予以处罚。因此,警察责任原则是对警察权,尤其是对处罚权发动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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