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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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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首先意味着在刑事领域具有一套体现正义的规范体系的存在,这种刑事法规范不仅在于约束公民,更重要的是在于约束国家,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因此,刑事法治的首要之义就在于实质理性的建构与形式理性的坚守。

意大利著名学者维柯通过对古罗马社会的历史考察,指出理性有三种:神的理性、国家政权的理性和自然理性。神的理性实际上是神意,存在于宗教神学之中,随着政教分离、世俗权力在社会统治中地位的确立,神的理性已经不复存在。国家政权的理性,根据维柯的论述,是指罗马社会的civilis aequitas(民政的公道),即贵族所主导的理性,是一种精英理性。这种理性存在于贵族与平民相对立、平民服从于贵族的社会之中。自然理性是以利益平等(aequnm borum)为内容的,它是建立在民主制之上的理性。因此,自然理性不仅是一种世俗的理性,而且是一种平民的理性。尽管维柯三种理性之说源自对古罗马社会的考察,但自然理性是超越神的理性与国家政权的理性的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自然理性正是古典自然法所倡导与追求的,被认为是合理社会的基础。对于自然与理性的这种同一性,德国学者曾经作过以下评论:从自然法的观点看,“自然”和“理性”是合法的实体性标准。两者是同一的,由此产生的规则也是同一的,因此,有关调整实际关系的一般命题和普遍的行为规则均被认为是一致的。因此,正如同宇宙万物的存在是一种自然,具有天然的合理性;社会的存在同样具有其内在的规律,这就是理性。在这个意义上说,理性是指社会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自然法中的理性不是一个哲学的概念,而是一个政治学、社会学与法学的概念,其实质在于合理性,正义、平等、自由、人道这类体现人类对社会美好的价值追求的内容都可以在理性的概念中得以栖居。

从理性中可以自然地得出合理性的概念。韦伯将合理性(rationality)作为分析社会结构的一个基本范畴。韦伯把合理性的概念应用于社会结构分析时,作出了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区分。形式合理性具有事实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合理性具有价值的性质,它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形式合理性主要被归结为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是一种客观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则基本属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从纯粹形式的、客观的行动最大可计算的角度上看,韦伯认为,科学、技术、资本主义、现代法律体系和行政管理(官僚制)是高度合理性的。但是这种合理性是纯粹形式的,它与实质合理性即从某种特殊的实质目的上看的意义合理性、信仰或价值承诺之间处于一种永远无法消解的紧张对立关系之中。在对待法的态度上,也存在着韦伯所说的“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无法避免的矛盾”。韦伯所说的形式合理性就是指形式理性,而韦伯所说的实质合理性就是指实质理性。在此,韦伯凸显出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正是在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及对其的选择中,体现出法治的价值。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于法治的蕴涵曾经有过一个经典性的论述,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亚氏所揭示的法治的这两重含义在逻辑关系上拟应加以调整:首先是制订良好的法律,然后是这一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就制订良好的法律而言,是一个立法的问题,即在立法中如何体现实质理性;就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言,是一个守法,尤其是司法的问题,即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形式理性。实质理性是一种先在于、自在于法律的价值内容,立法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贯彻这种实质理性。当法律规范确认了这种实质理性的时候,它就转化为形式理性。因此,司法所实现的是一种形式理性。

对于价值理性的追求,是人作为一种理性动物的永恒冲动。尽管在人类历史上,对于这种价值理性的认识是不断变化的,从神的理性到自然理性就展示了这种变化的轨迹。在一个社会中,对于这种价值理性以何种方式实现,这其实也是一个社会如何加以治理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曾经存在过人治与法治的争论。人治论者是以人性善为正面立论根据,并且以法律规则的局限性为反面立论根据而展开其逻辑的。例如柏拉图首先设想一种理性地、无私地行使权力的人——哲学王的存在,他能够恪守本分、各司其职地实现正义。在柏拉图看来,最好的状况不是法律当权,而是一个明智而赋有国王本性的人作为统治者。因为法律从来不能用来确切地判定什么对所有的人说来是最高尚和最公正的从而施予他们最好的东西;由于人与人的差异,人的行为的差异,还由于可以说人类生活中的一切都不是静止不变的,所以任何专门的技艺都拒斥针对所有时间和所有事物所颁布的简单规则。因此,在柏拉图那里,正义的实现不能通过法律,而是通过人的有效治理。法治论者则是以人性恶为正面立论根据,并且以人的统治的局限性为反面立论根据而展开其逻辑的。例如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性中有恶的成分,这就是兽性。让一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因为人的欲望中就有这样的特性。只有法律的统治,方如同神祗和理性的统治。由此得出结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同时,亚里士多德也看到了法律规则的抽象性与普遍性而带来的不周延性和僵硬性,但亚氏认为这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技术加以弥补。例如,亚里士多德指出:对若干事例,法律可能规定得并不周详,无法作判,但遇到这些事例,个人的智慧是否一定能够作出判断,也是未能肯定的。法律训练(教导)执法者根据法意解释并应用一切条例,对于法律所没有周详的地方,让他们遵从法律的原来精神,公正地加以处理和裁决。法律也允许人们根据积累的经验,修订或补充现行各种规章,以求日臻完备。上述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关于人治与法治的争论是具有经典意义的,至今为止的讨论都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在这里不可能全面地评价这一争论,仅从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视角来说,毫无疑问: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都是要追求一种社会正义,这种社会正义其实是一种实质理性。人治与法治的分歧在于:通过何种手段实现这种社会正义。人治论者主张通过人的治理,即政治家的专门技艺实现社会正义。而法治论者主张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正义,因为只有法律才能使实质价值规范化,具有可遵循性。我想,如果仅从规则的意义上讨论人治与法治的分歧当然是肤浅的。更为重要的是,一个社会的人们如何形成对于社会正义的共识?问题在于:存在着相互冲突着的正义概念和合理性标准。因此,正如美国学者麦金太尔所追问的那样: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这种正义价值的共识,需要通过法律加以确认。因此,法治是以民主为基础的。如果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或者以个人所信奉的正义强加给社会、强加给人类,都不是真正的法治。法治的意义也就在于:确认一种民主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说,法治确实优于一人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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