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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区矫正的理念基础(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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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我们尚可从传统的改造理念中蜕变出矫正的理念,那么,非监禁化的理念也同样可以从我国传统的刑罚思想中找到渊源,依靠人民群众的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改造就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学界一般都将管制作为我国独创的,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惩罚、监督、教育改造罪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刑罚方法。但是,我们不能陶醉于对管制刑的独创而自满。从管制刑的前生今世来看,它远远没有达到我们所期待的效果。在历史上,管制刑曾经沦为群众专政的工具,是对敌斗争的手段,因而打上了深刻的政治烙印。从现实来看,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演变,管制刑逐渐丧失了其群众基础与社会基础,因而几乎成为一种被冷落的刑罚。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其存废都成为一个争执的问题,其命运可想而知。从1983年以来,我国处于持续的严打运动之中,严打不仅使严重的犯罪受到严厉的惩罚,而且在水涨船高的效应之下,轻罪的刑罚也逐渐趋重。在这种情况下,首当其冲的就是对缓刑与假释等非监禁化处遇措施的严格限制,以免其冲淡或者抵消严打形成的高压态势。因此,从长期以来贯彻的严打刑事政策考察,监禁化甚至长期监禁化是严打的重要举措之一,而非监禁化是受到排斥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是与监禁直接相联的,社会公众一般认为只有在坐牢的情况之下才是受到了刑罚惩罚,这是一种监禁化的刑罚理念,它对于非监禁化措施是直接抵触的,因而存在一个非监禁化刑罚理念如何获得社会认同的问题。

社区矫正制度并不是矫正与非监禁化的简单相加,它更为倚重的是市民社会的成熟发展,因而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是一个单位社会,这里的单位在城镇是指企事业单位,在农村是指生产单位。就城镇而言,每个人都隶属于单位,个人通过单位与国家发生政治、经济与法律上的联系。单位为个人的社会活动提供了一个必不可少的空间,是个人生活定位、身份定位和政治定位的外在标志,同时又是国家调控体系的承载者与实现者。个人对单位的依赖达到无以复加的程度,单位乃是个人生存唯一的社会空间,由此而取代了家庭的功能。我国学者曾经揭示了单位组织的这种复合功能性,认为单位这种生产组织,不仅仅是单纯的就业场所和生产场所,而且具有政治与社会等多种复合功能。在城镇当时虽然也存在居民委员会之类的社会自治组织,但它只是对单位制度的一种补充,只能管理那些无单位隶属的人员,这类人被称为社会闲散人员。而在农村,情况与城镇稍有不同。尽管1958年大办人民公社时,当权者曾经想把公社建成农民生产与生活合一的单位,借以降低甚至取消家庭的作用。但由于大办食堂的失败,公社只是一个生产组织,生活职能仍然由家庭承担。由于生产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因而以公社为模式的生产组织成为对分散的农民进行集体管理与控制的政治手段。在这样一个单位社会,个人的自由空间极为有限。对于普通公民来说,社会流动也只限于访亲问友等极少数情形,并且外出住宿或者搭载交通工具都需要单位介绍信以证明身份以及流动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个人的控制得以有效地实现,社会治安与社会秩序都处于一种超稳定的状态。当然,其后果是社会发展的长期停滞。在改革开放以后,从经济体制上突破,单位社会逐渐被瓦解,个人由此而从单位的控制之中解脱出来。不仅如此,以往完全依赖于国家的单位也逐渐地获得自主性,更不用说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与国家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新型经济组织。这样就出现了我国学者所称的单位对国家、个人对单位依赖性的弱化现象。在这一弱化过程中,个人的行为自由度得以增强,由此对整个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对中国城市社区中的整合与控制机制有着极为深刻的影响。这预示着,中国城市社区整合与控制机制得以运行的重要基础——单位对国家和上级单位的全面依赖,单位成员对单位组织的全面依赖——已经开始动摇;国家和政府已经越来越不可能像以前那样仅仅通过单位就能够实现对社会成员的控制和整合。这种情形在农村表现得更为明显:随着人民公社制度的瓦解,虽然建立了乡一级的政权机构,但村民委员会成为自治组织,只负责乡村公共事务。随着家庭生产责任制的推行,家庭不仅是一个生活组织,而且是生产组织,其重要性大为提升。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与政府对农民的控制则明显减弱。尤其是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以农民工的身份流动到城市以及经济发达地区从事劳务活动,他们成为这个社会中最为活跃的要素,尽管还受到城市管理部门各种各样的限制与约束,包括暂住证等。中国社会面貌的这种变化,对社会控制与社会整合的传统方式带来重大挑战,不仅单位控制失效,而且户籍制度失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已经改变成为单纯的经济组织,政治动员与社会控制的功能几乎丧失。至于户籍制度随着人户分离现象越来越严重,只具有消极的登记功能,已经很难使其在社会控制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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