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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护权的科学设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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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权是一种根本的权利,被指控人的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而律师辩护权则是第二性的权利。因此,律师辩护权是依附于被指控人辩护权而存在的,并且前者是实现后者的手段与途径。自我辩护是人的一种本能,在自我辩护能够充分实现辩护目的的情况下,他人辩护当然是没有必要的。但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使得律师辩护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被指控人所处的特殊地位使得自我辩护难以实现辩护目的。在通常情况下,被指控人往往被采取了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处于丧失人身自由的羁押状态,因而不可能调查取证,为本人进行实质性的辩护。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专业性日益加强。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单一化格局已被打破,刑法典不再是定罪最刑的唯一根据。大量散在型的附属刑法存在于各种法律之中,非专业人士难以尽揽。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下,判例浩瀚,适用机构复杂。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如堕云海。因此,法律的专业化都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成为刑事审判有效进行的必要保障。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律师辩护职能的充分发挥,司法公正是难以实现的。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律师辩护率看做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法治水平的指数。

从法理上论证刑事辩护的正当性,在理论上存在各种学说,例如我国有的学者将无罪推定原则、程序主导理论和对立统一规律视为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还有学者则强调程序公正,认为刑事辩护制度虽然与案件事实的发现有密切的关系,但由于它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并不总是有着积极意义。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不可能仅仅建立在事实发现的基础上,相反,从刑事辩护制度产生的那一天起,它就是为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服务的,而其保护的合法权利的核心,是诉讼权利,只有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实体权利才有保障。因此,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如果不建立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是无法得到完整而彻底的说明的。另有学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相对制度。所谓相对制度,是指无论某种观点看来多么有理,或某种主张看来多么正当,都允许另一方面的意见存在,而且提出主张者必须和否认主张的权威行使者分开。就诉讼而言,一方面,允许持不同主张的诉讼当事人都作为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存在,而不允许“话语霸权”——只让我说话,不让你说话;另一方面,还要求诉讼当事人,即使是代表国家的原告人(通常是检察官),必须和裁判官相分离,因为司法正义有一个基本的理念:任何人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我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对刑事辩护职能进行了法理上的论证。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刑事辩护的正当性根据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说明:

(一)价值论根据:人权保障

刑事辩护存在的价值到底是什么,这是一个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真实发现理论认为,刑事辩护制度的设立服务于发现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因此,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有利于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工具性价值。公平裁判理论认为,设立刑事辩护制度,警察、检察官单方发现事实的规则进行有争论的说明,赋予被指控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以抑制政府的有利地位和确保政府不强迫被指控人进行供述,从而使得被指控人能够富有影响地参加诉讼,同时带给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和接受裁判结果的自愿性。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相结合的理论认为,真实发现与公平裁判是不可分的,设立刑事辩护制度在发现真实与公平裁判两方面均有积极意义。权利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建立刑事辩护制度,旨在为政府提出和赢得起诉设置障碍。根据这种观点,真实发现或者公平裁判或者二者均是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然而,刑事诉讼还有一个附加的政治性目标,即确保起诉方的权力不被作为一种一般性的权力加以使用,因此,赋予被指控人权利可防止政府权力滥用,从而保护所有公民不受非法侵害。在以上各种理论上,我赞同权利理论。真实发现说以刑事辩护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作为其存在的根据,这是不确切的。

诚然,在一定意义上刑事辩护对于发现案件真实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这只是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附属性效果,它不足以成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充足理由。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辩护与发现真实是有矛盾的。例如,辩护律师获悉不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义务披露,否则会有损于辩护律师的职责。而且,辩护律师通过限制控方的权力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正如美国学者指出:被告辩护律师,特别是为确实有罪的被告辩护时,它的工作应是用一切合法手段来隐瞒“全部事实”,对被告辩护律师来说,如果证据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的,或该证据带有偏见,损害委托人的利益,那么,它不仅应当反对法庭认可该证据,尽管该证据是完全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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