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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权的科学设置(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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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由公、检、法三道工序组成的一条司法流水线,因而既不同于侦查中心主义,也有别于审判中心主义,是一种无中心主义,我国学者称为诉讼阶段论。根据这种诉讼阶段论,侦查、起诉与审判分别是三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三个诉讼阶段分别由公安、检察、法院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只是在侦查权上,以公安为主、检察为辅共同行使。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行使职权,互相制约、互相配合,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一大特色。但这种司法流水线式的刑事诉讼结构,虽然是侦查、起诉与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平行,循序渐进,但由于侦查居于启动的地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具有侦查中心主义的倾向。“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句俗语形象而深刻地描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侦查中心主义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活动缺乏应有的控制。

从各国刑事诉讼结构看,对于侦查实行双重控制,一是行政控制,二是司法控制。这里的行政控制主要是指检察官对于侦查的控制,而司法控制主要是法官对于侦查的控制。关于检察官对于侦查的控制,主要涉及检警关系。如上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公安与检察是并列的两个机关,虽然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具有侦查监督权,但由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因此这种侦查监督只是结果的监督而不是过程的监督,是一种静态监督而不是动态监督。因此,缺乏侦查监督的有效性。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学者提出了完善我国警检关系的构想,这种构想基于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现状,认为应当强化警检关系中的制约机制。更有学者明确提出侦、检一体化模式,认为应当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程序,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必须服从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和监督,从而使检察官真正成为影响侦查、公诉程序进程的核心力量。尽管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能分工仍然是以侦查为本,但不再赋予其完全独立的司法权力,即明确规定侦查权完全是一种依附于检察权的司法权力,废除调整公、检两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所谓“分工负责”及“相互制约”的诉讼原则,这是侦、检一体化模式的基本理念。我认为,以侦检一体化为内容的检警一体模式是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的一项重要而有效的改革措施。检警一体是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我国学者对检警一体化提出质疑,主要理由有三:其一,从现代检察制度设立的意义看,需要保持检警的适当分离以形成必要的“张力”,从而维持对侦查进行“过滤”以及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控制的机制。其二,将刑事警察从警察机关剥离,将大大损害刑事警察的侦查能力。其三,由检察官全面负责刑事侦查在一定程度上是强其所难,不利于保证侦查的专业化和实现侦查的效能。针对上述三点理由,我提出以下三点为检警一体化辩护理由:首先,检警一体化并不是否认检警的分离,而是以这种分离为前提的职能上的一体,而非组织体制上的一体。因此,检警一体是为了更有效地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控制。其次,在检警一体化原则下,行政警察与刑事警察(即司法警察)在职能上剥离,而且刑事警察的侦查活动将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可以增强侦查活动的有效性与合法性,而不是相反。至于侦查能力,取决于各种因素,离不开各个机关,乃至于社会公众的配合与协助,并不会因为行政警察与刑事警察的分离而下降。例如,缉私警察队伍的建立,事实证明有利于侦破走私犯罪案件。以后还将建立税务警察等,警察机关的专门化可以说是一个发展方向。最后,由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并不是由检察官包办侦查活动。警察从事一线侦查,检察从事二线侦查。两者分工不同,正可以各显其能。侦查活动是一种查获犯罪并保全犯罪证据的活动。因此,侦查活动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是查获犯罪,即所谓破案,也就是专门调查。二是保全证据,这是为证明犯罪而实施的调查取证活动。破案具有经验性,是警察侦查的内容。而保全证据则具有法律性,是检察侦查的内容。我认为,对于侦查内容的上述区分是符合实际的。检察官主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指在保全证据中起指挥作用,在刑事警察的协助下完成。这一任务,检察官完全能够承担,而且是最佳的承担者。因为警察往往缺乏法庭意识与证据意识,往往认为只要将刑事案件破获,就万事大吉。而只有检察官最清楚在法庭上证明犯罪需要哪些证据,可以及时指挥警察搜集为庭审所必需的各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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